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1
原告罗某甲,男,1963年8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刘安相,罗甸县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上荣、朱章洪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调解建议书、参加诉讼须知、风险提示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 1992年3月18日生育女儿罗某乙,1994年6月3日生育儿子罗某丙,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并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为了维持一家生计,原告外出广西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因被他人欺骗,于1996年12月12日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经多方查找不知其下落,有边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据,双方共同财产为一栋两间一层土木结构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两间一层土木结构房平均分割;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深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2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出庭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为调查谢某某(李某某母亲)的调查笔录,谢某某称:“被告离开原告已有十多年了,被告的住址不详,被告从不与家人联系”。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 1992年3月18日生育女儿罗某乙,1994年6月3日生育儿子罗某丙,非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2月12日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原、被告举办婚礼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但是截止至1994年2月1日被告仍未达到男女双方登记结婚时男应达到22周岁,女应达到20周岁的法定婚龄,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不属于事实婚姻,依法不予保护。至于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及财产问题。本案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女儿罗某乙于1992年3月18日生,儿子罗某丙于1994年6月3日生,均已成年且外出打工,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暂由原告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州省罗甸县栗木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的一栋两间一层土木结构房,在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期间,暂由原告罗某甲管理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朝荣

人民陪审员  朱章洪

人民陪审员  章上荣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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