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琼诉陈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琼,女,汉族,1988年12月22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新仁县百德镇。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罗某琼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琼、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娅、陈某宇、陈某敏、陈某波,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两个,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刘尾坪组房屋一栋,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杨某英3.5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3日在永和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娅、2007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陈某宇、2009年5月12日生育三女陈某敏、2011年1月23日生育四子陈某波,四个子女至今未到公安机关作户口登记。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刘尾坪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八间;共同债务有差欠瓮安县永和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田某忠(音)1000元、李某品(音)3000元、胡某吉(音)1000元、张某贵(音)1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谈婚并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共同生活九年多,且生育了四个子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希望双方能为子女现状考虑,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面对矛盾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琼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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