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诉贵州省瓮安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刘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
被告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瓮安县建中镇白水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诉被告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自愿到原告公司将该矿的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费444 800元,因该公司当时资金紧张,不能一次性支付所有保险费用,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分期缴纳保险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险费15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交纳保险费294 800元,被告在交纳了第一期15万元后迟迟不履行约定交纳第二次保险费用294 800元,至今仍未缴纳所欠保险费用,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保险费294 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期交费清单。2、机打发票。3、欠条。4、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15万元保险费,尚差欠294 800元保险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公司为该矿的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费444 8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险费15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交纳保险费294 800元。被告在交纳了第一期15万元后,未交纳第二次保险费用294 8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林又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保险费294 800元,现在被告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公司的保险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保险费,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294 8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保险费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2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丁昌贵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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