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支兴诉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支兴与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限期一年。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5万元后,只向原告给付过利息6.0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7.35万元利息,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缺席审理后,应借款情况对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给付过6.05万元利息,由于被告停止付息,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有缺席审理后,本院对被告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卢支兴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4年5月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确实经济困难,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卢支兴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 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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