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国琴诉何明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明跃,贵州瓮安人,务农,现在都匀监狱服刑,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明先,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系何明跃之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企业住所: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园。
负责人王道海,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熊宇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李景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剑江大厦。
公司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景成,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国琴诉被告何明跃、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至本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行运租赁部)、熊宇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4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追加李景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与被告何明跃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先、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王道海、熊宇奎、李景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景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明跃醉酒后无证驾驶贵JL2991号轿车在205省道140km+200m处,将同向行走的行人付豪碰撞致付豪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明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豪系瓮安四中学生,且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居住在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329 900.20元、丧葬费15 729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5 000元,共计人民币385 12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国琴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何明跃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豪无责任。
2、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付豪于2012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3、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及瓮安第四中学证明,用以证明付豪2011年8月至死亡前居住在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付国敏家,且系瓮安第四中学学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4、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付国琴与付豪(又名陈富豪)系母子关系。
5、汽车借用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何明跃用李景福的驾驶证租被告熊宇奎所有的贵JL2991号汽车。
6、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何明跃租车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贵JL2991号车系熊宇奎所有,委托行运租赁部出租。
被告行运租赁部、熊宇奎、李景福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付豪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被告李景福认为5号证据是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但协议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明跃辩称:无证醉驾,造成付豪死亡是事实,愿意赔偿原告10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因被羁押,待刑满后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何明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行运租赁部辩称: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贵JL2991号轿车租给何明跃是事实,该车系熊宇奎所有,熊宇奎交给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帮助租赁,未讲费用,租金由熊宇奎收取。付豪的丧葬费是准确的,其它费用高了,付豪死后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已支付了13 000元,现还愿赔偿5000元。
被告行运租赁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熊宇奎辩称:贵JL2991号轿车存放在行运租赁部,口头约定每月350元管理费,租金由熊宇奎收取,原告认为车主没有尽到审查不严不符合逻辑,车是投了保的,又是新车,车况很好,车主失去了实际支配权,车主不存在过错,对该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不愿赔偿。且原告之子是农村户口,死亡后熊宇奎已垫付给了原告30 000元(包括租赁部付给的13 000元在内),并要求返还。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高了,死者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熊宇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景福辩称:2012年10月22日行运租车部的老板去找我,才知道我的身份信息被盗了,当时还报警,我未曾借驾照给何明跃,只是曾经与何明跃一起去行运租赁部租过车,我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贵JL2991号轿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投保时说明是私人用车并非营运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责任险有关于车辆的特殊约定,所以不认可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付国琴与付豪(又名陈富豪)系母子关系,付国琴离婚后,付豪由付国琴抚养,付豪就读于瓮安第四中学,从2011年10月起居住在瓮安县城河滨社区。2012年10月14日,被告熊宇奎将自己所有的贵JL2991号轿车交给被告行运租赁部管理,该车于2012年3月14日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何明跃以李景福名义到行运租赁部借用了被告熊宇奎所有的交由行运租赁部支配的贵JL2991号轿车,醉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从瓮安县城往福泉方向行驶,于22时10分许行至205省道140km+200m处时,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车头左前角保险杠、车身左前侧后视镜等部位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付豪、杨光俊碰撞,后又驶入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造成付豪当场死亡,杨光俊、何明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何明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豪、杨光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葬了付豪,被告行运租赁部负责人王道海给付熊宇奎13 000元,熊宇奎支付原告17 000元,共赔付原告30 000元。原审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
另查明:行运租赁部系王道海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非法人组织。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五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之子付豪死亡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及适用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付豪身前居住在城镇,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死亡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6 495×20年=329 9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1 458÷12×6=15 729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 000元;误工费:以3人3天计算为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人民币376 629元,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以熊宇奎个人名义付给原告30 000元(包括行运租赁部付给熊宇奎的13 000元)应在计入赔偿总额内。
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肇事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向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何明跃行使追偿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和熊宇奎已给付原告17 000元的剩余部分249 629元,应由有过错的被告何明跃和被告行运租赁部按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何明跃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付豪死亡,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49 629×70%=174 740元;被告行运租赁部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是王道海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将车租赁给被告何明跃时未认真审查何明跃的身份信息以及有无机动车驾驶证等问题的情况下,且在明知被告何明跃冒用被告李景福机动车驾驶证借车的情况下,将车交给被告何明跃驾驶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其行为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249 629×30%=74 889元,减除已13 000元,还应赔付61 889元,王道海作为被告行运租赁部的投资人,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熊宇奎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行运租赁出租,在该次事故中已失去了所有车辆的实际控制范围,对被告行运租赁部的违法出租行为不知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宇奎已自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7 000元,属于自愿补偿行为,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行运租赁部付给的原告13 000元,已给付款应从被告何明跃、行运租赁的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被告李景福不知其身份信息被被告何明跃冒用,也未参与被告何明跃租借和驾驶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明跃与被告行运租赁部之间的行为无共同故意和过失,两者的过错行为也不是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国琴人民币一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何明跃赔偿原告付国琴人民币一十七万四千七百四十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王道海承担七万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减去已付一万三千元,还应付六万一千八百八十九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付国琴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已减半收取3538元,应向本院补交3538元),由被告何明跃承担3500元,被告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承担10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07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法院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宗家富
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