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松诉匡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原告之弟,住瓮安县。
被告匡浩华,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王华松诉被告匡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松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到瓮安县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由于操作失误,误将原告卡上存款48 400元现金打入被告匡浩华账户,经多方协调未返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匡浩华返还现金48 4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从自己卡上转账48 400元给被告的事实;2、工商银行资料3页,用以证明被告匡浩华的账户及身份信息。
被告匡浩华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原告王华松在瓮安县工商银行存取款机上用其所有的卡办理存取款业务,操作过程中,误将卡上存款48 400元转存至被告匡浩华所有的卡号上,经银行协调后未能取回存款。
另查明,原、被告互不认识,亦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无其他经济往来,现被告匡浩华因原告操作失误而取得存款收入,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48 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浩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匡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四万八千四百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华松负担,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宗家富
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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