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渝诉盛某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渝,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牛场坝乡长寿坝村。
被告盛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张某渝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提交,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被告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渝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 端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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