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时才、陈时安、鄢安坤诉被告宋荣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时才,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原告陈时安,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鄢安坤,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原告陈时安之妻。
被告宋荣江,贵州瓮安人,原住瓮安县。
原告陈时才、陈时安、鄢安坤诉被告宋荣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共计441 66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荣江的答辩意见:我将三原告砍伤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认为陈时才、陈时安、陈时方几兄弟修建新房占了自家的土地,便叫陈时才、陈时安、陈时方、鄢安坤到陈时方家商量此事。在商量过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发生纠纷,宋荣江便在陈时方家厨房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将陈时才、陈时安、鄢安坤三人砍伤。此后,三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治疗,其中陈时才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15 290.25元;陈时安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医疗费5131.14元;鄢安坤住院治疗29天,共产生医疗费15 290.25元,三原告在住院期间均各需一人护理。2014年8月13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时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产生检查费570.92元、鉴定费700元;陈时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检查费445元、鉴定费700元;鄢安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产生检查费1105.92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宋荣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造成三原告受伤属实,虽然被告已受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侵害了三原告的健康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无能力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三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审查确定如下:一、陈时才:医疗费15 290.25元、护理费3590.90元、误工费1981.77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70.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77 736.80元,共计201 120.64元;二、陈时安:医疗费1531.14元、护理费3077.92元、误工费1689.6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共计49 877.86元;三、鄢安坤:医疗费9458.68元、护理费2975.32元、误工费1642.0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05.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69 551.97元,共计186 503.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时才因人身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一千一百二十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宋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时安因人身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六分;
三、被告宋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鄢安坤因人身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五百零三元九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陈时才、陈时安、鄢安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3962.50元,由原告陈时才、陈时安、鄢安坤承担承担62.50元、被告宋荣江承担39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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