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玉富诉王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玉富,男,汉族,1984年1月8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新场村。
被告王光文,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原告龙玉富诉被告王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王光文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挖机租赁款29 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光文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被告差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9 500元也是事实,现本人经济困难,同意分期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工程施工,先双方约定以每米4.5元计算租赁费用,后因客观原因改为以每小时180元计算租赁费用。2014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总计差欠原告挖机租赁款39 5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 000元,下欠29 500元未付。在审理调解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机是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据欠条差欠原告挖机租赁款39 500元,后被告给付了5 000元,尚欠29 500元未给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对该欠条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挖机租赁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挖机租赁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王光文承担(此款原告龙玉富已预交,被告王光文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若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3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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