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辉诉贾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贾莉,1984年812月1日生,汉族,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福,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清,系贾莉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兰红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光辉诉被告贾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被告贾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福、罗清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莉2013年8月9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3 241.64元。由于贾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各项保险,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莉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贾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200元过高,且天数应按104天计算;营养、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88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愿承担2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辉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在瓮安县城租房从事理发服务。2014年3月3日0时0分许,被告贾莉驾驶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费和商业责任保险费(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贵J9090号轿车在瓮安县城狮子桥头路段转弯时碰撞原告张光辉驾驶的贵JCZ25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均损坏,原告张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4日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时支付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 131元。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0 720至12 9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人民币64 645元给贾莉,贾莉将该款交到医院作原告的医疗费,同时贾莉还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7 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育有一女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及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子女出生证明、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原告的收条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莉驾驶车辆未依法行使,碰撞原告张光辉的直行车辆,使原告张光辉受伤致残,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10 276.5元(13702元/年×15年×10%÷2人)、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3 131元,后续治疗费12 900元、伙食补助费2 640元(30元/天×88天)、护理费9 360元(78元/天×120天)、营养费3 600元(30元×120天)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营养及护理时间应按104天、88天计,忽略了原告后续治疗需要时间,故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8 758元(28758元/年÷365天×300天)计算为23 636.7元予以支持,提出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2 000元,故二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原告已收到被告贾莉的7 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贾莉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01 878元,该款未超过贵J909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直接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应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光辉人民币十万零一千八百七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张光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立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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