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江诉唐某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某江,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住瓮安县永和镇。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四川省合川县人。
原告袁某江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瓮安煤矿矿部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1130元费用给被告。
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且住房一套是被告出4400元购买的。若离婚,原告购买的养老保险的钱要返还25000元给被告,房屋归被告所有。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袁某江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并撤诉。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瓮安县永和镇车地村白水河居民组购买了住房一套四间,但原、被告双方对此房只享有70%的权属,30%的权属归瓮安煤矿所有。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虽结婚至今近十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发生矛盾,不可调和,且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于2014年10月9日又向本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双方购买的位于瓮安县永和镇车地村白水河居民组的住房四间,因双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不作处理,待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诉讼。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25000元购买养老保险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江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在瓮安县永和镇车地村白水河居民组的住房四间,由原、被告各使用两间。
三、驳回原告袁某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江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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