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守慧诉田永海、杨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永海,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杨庆忠,贵州省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赵守慧诉被告田永海、杨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田永海所有的车辆,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扣押了登记为被告田永海所有的贵CS1623号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安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立、人民陪审员张绍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慧、被告杨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称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永海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庆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田永海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杨庆忠辩称:为被告田永海担保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只是担保的借款本金,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而且借条上写的是一个月,原告已经收到三个月的违约金了,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田永海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田永海为支付金沙回沙酒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立据向原告赵守慧借款15万元,借期至2013年11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庆忠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责任。被告田永海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22500元,后被告田永海下落不明,担保人杨庆忠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守慧、被告杨庆忠的陈述,以及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永海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永海偿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田永海自愿按照约定给付三个月违约金,但本案借贷关系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有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庆忠的清偿责任问题,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庆忠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止,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杨庆忠应对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庆忠认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守慧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杨庆忠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田永海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03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田永海承担,被告杨庆忠负连带清偿责任,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田永海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任 立
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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