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可义诉卢峰、杨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黄可义,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

被告卢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杨先洪,成年人,现住瓮安县。

原告黄可义诉被告卢峰、杨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义、被告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黄可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峰、杨先洪清偿原告的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峰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其中85万元是被告卢峰个人向原告所借,另30万元是被告卢峰与杨先洪共同所借,二被告已经私下结算,该款全部由被告卢峰一人偿还,原告亦对此表示同意。被告卢峰已按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底,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二被告因装修盛金通源酒店,被告卢峰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卢峰、杨先洪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款1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已经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底,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卢峰同意偿还全部借款并用盛金通源酒店的财产清偿,原告黄可义亦表示同意,放弃对杨先洪的诉讼请求。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卢峰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卢峰及杨先洪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卢峰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被告卢峰亦表示同意,所以原告的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月利率5%,该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2%的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可义自愿放弃杨先洪偿还借款的责任,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可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10日内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可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卢峰承担。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 1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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