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孟诉李文林、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刘孟,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址瓮安县。

被告王芳,系李文林之妻。

原告刘孟与被告李文林、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孟与被告李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李文林、王芳连带清偿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起按月利率2.5%给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芳与李文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芳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李文林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13年10月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

被告王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与被告王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李文林公司工作人员邱龙俊打款35万元和10万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李文林农行账户转账45万元,另现金给付1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李文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文林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由于被告拖欠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孟和被告李文林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打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刘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李文林、王芳夫妻二人共同清偿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林、王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欠原告刘孟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林、王芳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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