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美诉谌某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谌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子女谌某松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谌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子谌某松。2010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和于两年前分居生活至今。子女谌某松现跟随被告谌某某生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原件、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有本院对被告之母肖显菊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经本院劝其不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鉴于子女谌某松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为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判决子女由被告谌某松抚养,由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给付子女抚养费,若原告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案起诉向原告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
二、子女谌某松由被告谌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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