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胡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
被告胡霖,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霖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第14号楼19-5号住房一套作抵押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时约定的月2.5%利息和1%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霖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第14号楼19-5号住房一套作抵押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时约定的月2.5%利息和1%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10月2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8日立据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原、被告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有权预告登记证、完税证明、收款收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8日立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的实事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还款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未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180元,共计2 480元,由被告胡霖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胡霖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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