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友珍、杜元军诉杨涌、张道珍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胡友珍,女,1945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原告杜元军,贵州瓮安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艳,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杨涌,贵州瓮安人,户籍地瓮安县,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张道珍,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1065号,企业非法人。

负责人刘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

原告胡友珍、杜元军诉被告杨涌、张道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珍、杜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和被告杨涌、张道珍、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8 038元、误工费2184.47元、生活费33 181.26元、丧葬费19 264.0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115 667.75元,扣除被告杨涌父亲杨福权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0 000元,还应赔偿85 667.75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涌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张道珍的答辩意见:同杨涌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被告杨涌系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诉讼主体情况:原告胡友珍与杜春林(1942年1月8日生,2015年1月11日死亡,殁年73周岁)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杜元会、杜元秀、杜元军,本案中杜元会、杜元秀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及索赔继承权。

(二)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5年1月11日18时37分许,被告杨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CD7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珠藏方向行驶至S205线116KM+950m处,所驾车辆车头前轮及大灯等部位碰撞在道路上牵着牛行走的行人杜春林,造成杜春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涌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月12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杨涌承担全部责任,杜春林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JCD7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张道珍(杨涌之母亲),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各方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杨涌父亲杨福权向二原告支付了30 000元,被告杨涌、张道珍垫付运送尸体的交通费2000元。

(五)死亡赔偿金38 038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 038元,三被告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误工费750元。原告主张2492.76元,三被告请求按照3人4天计算,因杜春林的子女杜元会、杜元秀自愿放弃索赔,所以本案中可按照2人4天处理丧葬事宜计算误工费为宜,且原告未提交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5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原告胡友珍主张赔偿生活费47 40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胡友珍与受害人杜春林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我国法律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受害人杜春林已缺乏扶养能力,且原告胡友珍还有三个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丧葬费21 36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 733元/年÷12×6月=21 366.50元。

(四)交通费1200元。二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杜元军从浙江返回瓮安,以及在瓮安与玉山之间往返处理杜春林的丧葬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五)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杜春林死亡,并且被告杨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且逃逸,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1 354.50元,应扣除被告杨涌父亲杨福权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0 000元,二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共计51 354.50元,被告杨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道珍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明知杨涌无有效驾驶证还放任其驾驶该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张道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贵JCD7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虽其主张被告杨涌无证驾驶且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后,有权向被告杨涌、张道珍主张追偿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涌、张道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友珍、杜元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友珍、杜元军;

二、驳回原告胡友珍、杜元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胡友珍、杜元军承担389元,被告杨涌承担5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友珍、杜元军)。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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