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诉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左世富,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德全。
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贤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才。
原告黄忠诉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由审判员蔡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平车65台等机器,价款161 100元,已付货款89 600元,下欠货款71 8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针及配件,价款2825元,没有付款;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双针机10台,价款29 800元,已付货款16 000元,下欠货款13 800元。三次均经被告的股东刘明才签名验收认可,共拖欠货款88 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称无钱给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刘明才给付货款,但因被告主体不适格,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货款应属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8 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器我厂确实已收到,但是当实是因为我们新办厂,厂里面没有技术人员,故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我公司车间一年的时间,将公司带上正轨后,原告的这一批机器就由我公司买下,但是原告却只是承包了三个月就走了,致使我公司另外招聘技术人员,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因原告没有履行我们之间的口头协议,所以这批机器不是我公司买的,而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张入库清单,证明被告股东刘明才签字确认机器入库情况;
2、(2013)瓮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间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在入库单上签名是因为当初原告称没有钱,被告也认为原告会遵守双方的口头约定,所以就先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下欠的钱就由刘明才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但现在原告没有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所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某某的工人,均证实在进厂时是黄忠与李兴全二人招聘进厂的,但黄忠与该厂的关系二人均不清楚,黄忠在2013年8月份即没有在公司了,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二人也均不知情。
原告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称其没有承包被告的车间。
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双方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鞋、袜加工及销售的公司,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平车65台等机器,价款161 100元,已付货款89 600元,下欠货款71 8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针及配件,价款2825元,没有付款;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双针机10台,价款29 800元,已付货款16 000元,欠付货款13 800元。三次均经被告的股东刘明才签名验收认可,共欠货款88 125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以上机器及配件被告一直在使用并用于公司的产品生产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入库单上有被告股东刘明才的签名确认,且还注明有“已付货款…”“还欠货款…”等字样,且被告现在还在使用这批机器,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不是买的原告的机器,是原告在承包被告公司的车间期间使用的机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8 125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 125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欠款人民币八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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