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利勇诉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2
原告彭利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康,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勇,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址瓮安县。

原告彭利勇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勇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人民陪审员蒋先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于2010年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购买装载机资金周转困难,立据欠条向原告借款190 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借款时间不长,因此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 000元;2、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 6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利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 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诉讼中已委托了律师,并已交了代理费8 600元。4、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产生的原因。5、证人余某某证实,只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和谈写条子的事情,具体写的是借条还是欠条不清楚,当时没有看到付现金。

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由于原告拒绝提供为被告给付欠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的依据,结合证人余某某的证词和证言,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及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结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负责都匀遍区装载机的销售工作。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勇由郭泽玉担保,经原告彭利勇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将规格型号为LG952H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嗣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自动终止了履行协议的义务。2012年4月16日,被告立据欠条欠到原告装载机租赁款人民币190 000元给原。

另查明:以被告名义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装载机,实际为瓮安县泰丰煤矿租赁使用,因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以瓮安县泰丰煤矿开据了全额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出租装载机的主体应是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因此,被告租赁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装载机,如差欠装载机租赁款也只能是差欠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不应是原告的。2012年4月16日被告立据欠条欠到原告装载机租赁款190 000元的事实,只有原告为被告给付了所差欠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190 000元才能成立。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和要求,限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前,提 供 为被告给付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90 000元的依据和被告履行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关依据,逾期后,被告拒绝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0 000元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利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272元,由原告彭利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 27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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