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江诉杨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顺忠,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彭江诉被告杨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总价182 8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违规超层修建,被城建部门依法处理,至今仍不能正常施工和完善修建手续,无限延长交房期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被、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价款10万元及利息18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同意,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所以无法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交付定金10万元,2013年12月底交房,至今未交已构成违约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退还房款并承担利息。4、建设用地规划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的审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与潘华联合建房所得的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社区龙坑组打石冲一栋四楼房屋其中第三层靠北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182 800元,定于2013年12月底交房。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无钱给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后,被告是否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18 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以上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 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江与被告杨顺忠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限被告杨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江购房款及利息人民币一十一万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杨顺忠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鹉鸣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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