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诉张仁锡、兰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瓮安县南街。
法定代表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培卫、闫福菲,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仁锡,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兰明燕,贵州瓮安人,系被告张仁锡之妻。
被告刘中永,贵州瓮安人。
被告兰家琴,贵州瓮安人,系被告刘中永之妻。
被告王道金,贵州瓮安人。
被告谭习会,贵州瓮安人,系被告王道金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道金。
被告潘显林,贵州瓮安人。
被告谢兴燕,贵州瓮安人,系被告潘显林之妻。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仁锡、兰明燕、刘中永、兰家琴、王道金、谭习会、潘显林、谢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唐培卫、闫福菲与被告王道金、谭习会、兰家琴及被告谭习会的诉讼代理人王道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锡、兰明燕、刘中永、潘显林、谢兴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八被告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31859.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习会的答辩意见:被告谭习会与王道金并没有与他人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必须成立联保小组,谭习会与王道金不识文化,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方签订的是联保协议;谭习会与王道金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还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时,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喊我们签哪张纸我们就签哪张纸,我没有给谁担保,我签的是自己的贷款。借款人张仁锡是谁我都不认识。
被告王道金的答辩意见:我与谭习会去贷款,贷款签字的时候就是我们两人在签字,张仁锡和兰明燕我们不认识,其他的被告因为与我们是一个村的,所以我们认识。
被告兰家琴的答辩意见:我家在邮政银行贷款,没有到邮政银行去签字,我们是在瓮安县建中镇太文烟叶站签字,当时是烟叶站的人帮我们贷款的。签字的时候只有我和刘中永在,我根本不知道什么担保。我自己贷的3万元已经还清了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张仁锡与兰明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中永与兰家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道金与谭习会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显林与谢兴燕系夫妻关系,八被告均在邮政银行贷款,其中被告谭习会、王道金、刘中永、兰家琴、潘显林、谢兴燕的贷款已经结清。被告张仁锡与兰明燕为种植烤烟,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9.9%计算,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在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将10万贷款发放到被告张仁锡账户上,并由被告张仁锡和兰明燕出具了贷款借据。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仁锡已经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金81338.71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8661.2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另外,八被告于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该协议书约定八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一致推选张仁锡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10页,第10页无正文及页码,仅有双方签名、捺印及盖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5页,第5页亦无正文及页码,只有双方的签名、捺印及盖章,且时期有明显改动痕迹。
另查明,借款人张仁锡、兰明燕庭后向本院陈述称不认识其余六名被告,也不知道互相担保贷款一事;被告刘中永、兰家琴、王道金、谭习会、潘显林、谢兴燕也称不认识借款人张仁锡、兰明燕,更不知道签字互相担保的事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举证的八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清单及贷款借款、张仁锡还款明细单和被告谭习会举证的贷款结清证明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申请,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谭习会提交的瓮安县2013年烟农贷款贴息宣传资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仁锡、兰明燕是否应当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贷款本息应怎样计算的问题;2、被告刘中永、兰家琴、王道金、谭习会、潘显林、谢兴燕是否应当对被告张仁锡、兰明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首先,对于张仁锡、兰明燕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张仁锡、兰明燕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虽然有瑕疵,但被告张仁锡与兰明燕已收到邮政银行发放的贷款10万元,并且进行了分期还款是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方请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还应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方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被告方支付本金31859.18元且利息按罚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从原告方庭后提供的张仁锡还款清单来看,现被告张仁锡已经偿还本金81338.71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8661.2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故现借款人张仁锡、兰明燕仅应偿还本金18661.29元,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在逾期后按照罚息计算,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罚息(年利率14.85%)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
其次,关于被告刘中永、兰家琴、王道金、谭习会、潘显林、谢兴燕是否应当对被告张仁锡、兰明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人张仁锡、兰明燕与联保担保人刘中永、兰家琴、王道金、谭习会、潘显林、谢兴燕都称对合同约定的相互担保不知情,且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互不相识,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存在严重的瑕疵,不仅最后一页无正文及页码,在合同正文中,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加重对方责任部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结合本案中八被告均在邮政银行签字贷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应当认定八被告之间没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方对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虽然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被告方对内容不知情,因而该契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原告方诉请被告刘中永、兰家琴、王道金、谭习会、潘显林、谢兴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仁锡、兰明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二角九分及相应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4.8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承担230元,由被告张仁锡、兰明燕承担134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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