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斌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斌,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某斌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当天开庭迳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结婚至今已经四年多了,之前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现在原告不要我回家,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在瓮安县银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常闹矛盾,以致夫妻双方不能够和睦相处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希望原告能够站在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作沟通,在处理夫妻矛盾上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应该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现状,从而实现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斌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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