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露诉张全、张辅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世露,女,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王代银,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全,贵州瓮安人。

被告张辅由,贵州瓮安人。

原告陈世露诉被告张全、张辅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雅淋、朱容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世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银与被告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辅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陈元龙(已于2005年死亡)于1986年与石碧刚登记结婚,二人于1989年到瓮安县城居住,故二人将位于瓮安县草塘镇桃园村牛头寨组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张辅由,约定由被告张辅由每年给付陈元龙300斤大米,100斤玉米,并由张辅由缴纳国家公余粮。1995年,陈元龙收养原告陈世露,并将原告的户口上到了陈元龙户头上。后被告张辅由不继续耕种原告土地了,被告张全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耕种原告土地,并以原告户为死绝户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承包地。原告系陈元龙养女,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收回土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原告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全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争议地是政府发包给被告的,所以不同意返还土地。

被告张辅由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元龙继续承包了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牛头寨组的土地。2002年瓮安县草塘镇桃园村委会(现已合并为猴场镇金竹村)将陈元龙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张全耕种管理,并将陈元龙户的农业税纳税卡、粮食计划订购任务通知书交给被告张全,由张全负责缴纳陈元龙承包地的公余粮。陈元龙于2005年死亡后,石碧刚于2013年10月23日将前述原属于陈元龙的承包地转承包给被告张辅由耕种管理,张辅由支付了2000元承包费。2014年7月21日,原告陈世露以自己是陈元龙的养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张全、张辅由返还属于陈元龙的承包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土地转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3页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页、农业税纳税卡复印件1份3页在卷,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和双方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用作本案定案依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草塘镇桃园村委会(现猴场镇金竹村)将陈元龙户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张全,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被告张全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属于陈元龙户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应认为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若原告认为原草塘镇桃园村委会(现猴场镇金竹村)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权益,可以与村委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陈世露要求被告张全、张辅由返还原属于陈元龙的承包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张辅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世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世露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金国

审判员  杨雅淋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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