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兰诉蒋钦、靳方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绍兰,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住瓮安县雍阳镇长征路。
被告蒋钦,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瓮安县。
被告靳方奎,住瓮安县,现住龙里县。
原告陈绍兰诉被告蒋钦、靳方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宗家富、人民陪审员于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钦、靳方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称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靳方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蒋钦于2012年5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绍兰人民币陆万元,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归还,若不按时归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借款人:蒋钦 担保人:靳方奎 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约定还款之日两年 2012年5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钦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担保人靳方奎也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钦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蒋钦偿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钦支付利息有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0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靳方奎的清偿责任问题,借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靳方奎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和期限,且原告起诉时在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靳方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绍兰借款本金六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靳方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6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160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宗家富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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