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月诉卢峰、兰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光月,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
委托代理人黄可国,男,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
被告卢峰,贵州瓮安人。
被告兰小红,出生日期不祥,贵州瓮安人,系被告卢峰之妻。
原告朱光月诉被告卢峰、兰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峰、兰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朱光月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兰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8月24日,被告卢峰、兰小红因装修盛金通园大酒店(现更名为渡江君豪大酒店)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前一次还清。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利息付至2013年7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被告卢峰、兰小红向原告朱光月借款本金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有上列证据佐证,其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过高,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卢峰、兰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峰、兰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朱光月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卢峰、兰小红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朱光月。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卢峰、兰小红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卢峰、兰小红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