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诉李学菊、王天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3
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喻泽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学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王天红,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给力公司)诉被告李学菊、王天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李学菊所有的位于花竹社区塔南巷的房屋一套,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已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安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兴菊、人民陪审员于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给力公司喻泽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称意见

原告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每月8000元支付担保费,直至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从2014年2月26日代偿期按代偿款总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且还需按已偿付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学菊因经营君豪桑拿洗浴中心资金周转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向夏景元提供2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并分别签订瓮给力委字(2012)29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瓮给力借字(2012)29号《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2.5%,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到期不还每月加收2%的利息。《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责任,被告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前三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履行完合同责任后归被告),被告每月17日前按担保借款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应按已偿付款总额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还应按已偿付款总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天红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夏景元在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万元给李学菊。被告李学菊给付借款利息及担保费至2013年8月16日。2014年2月16日,夏景元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给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6.2万元。

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学菊、王天红又因经营君豪桑拿洗浴中心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向余文军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分别签订瓮给力委字(2013)24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瓮给力借字(2013)24号《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2万元,合同约定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担保责任同前述借款。余文军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2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和担保费至2013年8月26日。2014年2月26日,余文军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给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3.8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力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二被告未向原告给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给付担保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收条,以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给力公司分别为被告李学菊向案外人夏景元借款,被告李学菊、王天红向案外人余文军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实际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天红的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与夫妻共同清偿责任重合,且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对两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笔追偿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致,故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给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两笔债务的主债权本息如何确定;二、原告给力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及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的本息问题。1、主债权本金:被告李学菊向案外人夏景元借款20万元时交纳2万元保证金,二被告向案外人余文军借款时交纳1.2万元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8万元、10.8万元;2、主债权利息:案中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和逾期利息2%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扣减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至原告给力公司分别代为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前,原告偿还案外人夏景元借款的利息应为3690元(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偿还案外人余文军借款的利息应为2214元(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综上,原告给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两笔主债权分别为183690元(夏景元180000元+3690元)、110214元(余文军108000元+2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在代为偿还后,有权在偿还的主债权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但原告给力公司未行使抗辩权主动偿还超出主债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给力公司请求的担保费及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所行使的追偿权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关于追偿款的利息应适用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2.5%按月计收担保费,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代偿款利息,且按日利率5‰计收违约金,三项总额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在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支持担保费、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以本院确定的追偿主债权按月利率2.05%从二被告未给付担保费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夏景元借款本金18万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余文军借款本金108000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学菊、王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案外人夏景元借款本息十八万三千六百九十元及相应担保费、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三项共计以应代偿借款本息1836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学菊、王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案外人余文军的借款本息十一万零二百一十四元及相应担保费、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三项共计应以代偿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56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10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根据不服判决数额计算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王兴菊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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