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牟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198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牟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十多年,被告牟某某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四年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四立三间的砖房一栋及一间厢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这段婚姻已经没有存续下去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牟某某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户口薄三份三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有关机构或组织出具,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198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牟小某,1990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长期的分居生活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实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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