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珍诉陈某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珍,女,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永和镇。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

原告彭某珍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莹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珍、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部分由儿子陈某丙所有;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财产同意赠与子女陈某。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9月认识谈婚,1985年12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86年7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9岁时溺水身亡),1987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1岁时因疾病死亡),1989年4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丙(正在服刑)。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长期发生矛盾,且被告有酗酒嗜好,双方于2009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永和镇柴花村道岩组14号砖房一栋6间、猪圈、卫生间及厨房各一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彭某珍建行卡现无余额,且最近一年内无可疑出账记录。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2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虽结婚至今近三十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发生矛盾,不可调和,且双方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8月27日又向本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要求分割2006年瓮安县水利局赔偿款6万元,经查,该款项部分用于家庭开支,部分用于传销活动,至今无剩余,被告要求平均分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珍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永和镇柴花村道岩组14号砖房一栋6间、猪圈、卫生间及厨房各一间共同赠与子女陈某丙,归陈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珍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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