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运大租赁部诉李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
法定代表人张友理,系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乐,系该部员工。
被告李庆,住址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李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1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李庆于2012年2月21日为建筑“瓮安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用的搭架子的钢管、扣件等器材,被告将租用钢管等使用后,于2012年10月21日之前偿还器材,于同日被告写下欠原告21 000元租金,于2013年12月被告给付了10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权利,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1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的事实存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立据21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于2013年12月被告给付了10 000元,余款11 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李庆承担。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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