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岚诉郎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郎永秋,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向岚诉被告郎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岚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法裁定保全,查封了被告在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瓮安时代广场小区1-11-8号拆迁安置房屋的73.83平方米部分,冻结了被告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账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同学,认为被告有偿还能力,多次通过银行转存或用现金的方式共借款75万元给被告,被告后陆续归还了30万元,归还也是通过银行转存或现金的方式。2014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清偿,之后,原告因家人车祸急需用钱,经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归还5万元,下欠4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5月1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款项40万元是事实,但此款并不完全是借款,其中30万元是属于原告出资与被告共同向福泉的罗荣刚购买英坪三标段矿山股权,后由于该矿山被罗荣刚转让,转让款未给付,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怕原告担心才出具借条的。被告向原告曾借过款,认可欠原告入股款和借款共计35万元,现在无钱支付给原告,只有等到罗荣刚付款给被告后才能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郎永秋与原告向岚系同学关系,经被告提议并由双方协商,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00万元向福泉英坪三标段矿山的罗荣刚入股该矿山,罗荣刚作价100万元向原被告二人转让该矿山三分之一的股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70万元。原告入股后并未实际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期间,被告曾以经营矿山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35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表示放弃入股福泉市英坪三标段矿山的应有股权归被告郎永秋,被告郎永秋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曾向原告向岚借款75万元,减除已偿还的30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限于2014年4月30日清偿。到期后,被告郎永秋偿还了5万元。庭审中,被告郎永秋表示得到原告的借款35万元和入股款30万元,共计65万元,已经分四次偿还了30万元,尚欠原告35万元是事实。原告当庭补充出具股权转让书给被告,将其在福泉市英坪三标段矿山应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表示只要求原告偿还欠款35万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页、银行转存回单复印件五份一页、对账交流短信打印照片复印件一页,有被告举证的《英坪三标段矿山转让协议》复印件一页、《收条》复印件二份一页,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举证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足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郎永秋欠原告向岚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共计3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原告向岚要求被告郎永秋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郎永秋偿还原告向岚欠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郎永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向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郎永秋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岚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兴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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