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培权诉杨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熊培权诉被告杨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熊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在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瓮安分公司对贵J25198号客运车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客运车辆和轿车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欠原告货款1万元余元,累计借款和货款共14.3万元,由于被告欠债多,原告担心被告不能还款,于2013年11月4日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书面约定限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为了给原告施加偿还债务的压力,同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被告经营餐馆所在地的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若借条约定期限不能还款,由被告比照农商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付息,并用被告承包的贵J25198号客车的股份作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3万元,并比照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按月利率0.9%计算付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吉与原告熊培权系好友关系,被告由于购买客运车辆和家庭自用车辆以及偿还债务所需,于201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据,期间被告杨吉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从事餐饮经营,欠有原告米粉款一万余元,累计欠原告借款和货款共14.3万元。2013年11月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欠借款和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清偿,并用被告的贵J25198号客车剩余股份作抵押,若到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付息。同年11月11日,双方通过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与前述书面协议一致的调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借条》、《协议书》、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杨吉欠原告熊培权借款和货款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原告熊培权要求被告杨吉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培权欠款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并按月利率0.9%计付利息(自2013年11月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申请费30元,共计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杨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杨吉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熊培权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王兴菊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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