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谢某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女,苗族,1984年3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务农,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岚关乡。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
原告杨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谢某明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前确实错了,并保证今后一定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7月17日在瓮安县岚关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谢某明(男,2006年11月5日生)。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至今已八年多,且婚后生育子女谢某明(男,2011年11月5日生),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处理方式有欠妥当,经审判法官的批评教育,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正。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