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小兵诉江元学、罗炳木、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领。
被告江元学,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罗炳木,贵州省瓮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地址: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现住瓮安县。
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鼓楼社区文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维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元学,系肖维珍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小兵诉被告江元学、罗炳木、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宗家富、人民陪审员周继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小兵及委托代理人何领、被告江元学、罗炳木、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跃、江元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三被告做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30.67元。
被告江元学辩称:原告做工的场地已租给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负责。
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施工已与被告罗炳木约定,安全责任由罗炳木承担。原告是与被告罗炳木产生劳务关系。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罗炳木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无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罗炳木辩称: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与罗炳木签订施工合同,安全责任由罗炳木负责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已支付37000元,其余费用无异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江元学与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订立《场地出租合同》,江元学将拍卖取得的场地(原茅坡匀阳彩砖厂)出租给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厂房的一切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年租金5万元,时间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后江元学介绍无任何资质的被告罗炳木去给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做工,并订立《施工合同》,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罗炳木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为:拆除石棉瓦、更换木材、盖彩砖瓦共计10元每平方米,排水槽50米,另加1000元的杂工费。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做到安全施工,要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机制和措施,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全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罗炳木以每天180元的工资请原告(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和他人一起做工,做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收工具时不慎从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房顶摔下受伤,并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078元,其中被告罗炳木支付了37000元。2014年4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30天。2014年5月8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伤2014年5月20日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需后续治疗费33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江元学提供的场地出租合同和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原件)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
判决理由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江元学将依法取得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已由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江元学对原告甘小兵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将存在高度危险作业而又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罗炳木,虽订有施工合同,但对外不具约束力,不能免除对原告甘小兵受伤应予赔偿的责任,故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罗炳木和原告甘小兵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完全采纳。原告明知高度作业点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擅自作业,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2078元应扣除罗炳木已给付的37000元为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367元、后续治疗费33865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子女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流入城镇他人房屋居住,但无稳定的职业和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上述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故赔偿总额为204047元×70%=142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行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罗炳木共同赔偿原告甘小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子女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八百三十三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小兵对被告江元学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2元由甘小兵承担2842元,瓮安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罗炳木承担6630元。由于系依法缓交,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任 立
审 判 员 宗家富
人民陪审员 周继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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