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系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1、同意离婚,但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2 000元;2、婚后共同财产同意赠与子女许小某。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许小某。

(二)原告许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

(三)原、被告同意子女许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

(四)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楼一底砖房一栋(位于珠藏镇XX组)、汽车一辆(江淮轻卡)、150CC型号豪爵木摩托车一辆、踏板摩托车一辆。夫妻现有共同存款10万元(现存于子女许小某户头上)。

(五)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及10万元存款赠与子女许小某,原告许某某表示同意。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2 000元。原告许某某要求按月给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既要考虑子女的生活情况,又要考虑给付方的经济承受能力。本案原、被告子女许小某现就读中学,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应足够其现阶段上学生活所需,同时在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更为适当。

(二)夫妻婚后共同债权的处理:原、被告主张对案外第三人享有138 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并要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子女许小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债权的存在,也未要求案外第三人出庭作证,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原、被告138 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许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子女许小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子女成年;

三、婚后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砖房一栋(位于珠藏镇XX组)、汽车一辆(江淮轻卡)、摩托车一辆(豪爵150CC型号)、踏板摩托车一辆及夫妻共同存款十万元,原、被告自愿赠与子女许小某;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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