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维忠诉宋锡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杨维忠,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杨泽明,男,1994年10月10日生,系原告杨维忠之子。

被告宋锡刚,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维忠诉被告宋锡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明、被告宋锡刚及委托代理人梁贵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 216.8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医疗费6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护理费32 292元、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24 110.3元,营养费6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419元,合计141 216.8元);2、诉讼费由二被承担。

被告宋锡刚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实。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其他诉讼主体的情况:原告杨维忠之母况正其生于1934年5月1日,住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柿花园组;况正其共生育了六个子女。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013年12月5日,被告宋锡刚驾驶贵A-AP859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宋锡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 9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贵A-AP85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鉴定费7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二)医疗费6641.8元。原告提交了票据及医院的证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641.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四)交通费764元。原告提供车票,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64元;

(五)误工费19 975元。原告主张24 110.3元,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 975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15元。原告主张11 419元,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0.15元;

(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原告主张41 334.14元,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 868元;

(八)护理费24 009.73元。原告主张41 334.14元,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 009.73元;

(七)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6210元,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9 118.68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 900元,还应赔偿68 218.68元。因被告宋锡刚投保了相应保险,且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维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杨维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60元不退,由被告宋锡刚承担780元,原告杨维忠承担78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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