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奎诉徐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先奎,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
委托代理人杨继忠,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徐景龙,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周先奎诉被告徐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景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周先奎诉称:2012年8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贵JCM4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火烧坝方向往老坟嘴街上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瓮安县老坟嘴乡团林沟村民组水井湾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导致原告及其所驾驶的贵JCM451号摩托车翻摔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亲属将原告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止2012年10月27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因被告有1000元医疗费预付收据,所以医院一直不予给原告出具38 909.90元的住院收费票,为此一、二审法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38 909.9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可以收集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无奈之下,原告向他人借了1000元给医院,医院方出具38 909.90元《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该医疗费的60%,即38 909.90×60%=23 34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景龙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周先奎驾驶贵JCM4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火烧坝方向往老坟嘴街上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瓮安县老坟嘴乡团林沟村民组水井湾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景龙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导致原告及其所驾驶的贵JCM451号摩托车翻摔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徐景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该起事故中应有责任。
另查明,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周先奎受伤,并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疗费预付款收据不齐,未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到正式医疗费票据。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景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 478.47元。在审理中,因原告周先奎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徐景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原告周先奎承担40%的责任,并限被告徐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先奎除医疗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共计42 332.02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徐景龙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原告周先奎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8 909.90元×60%=23 345.9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景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先奎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
如果被告徐景龙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景龙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38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徐景龙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周先奎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兰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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