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英诉刘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开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杨胜英诉被告刘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英和被告刘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立据借条向我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和偿还我借款本息,经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 000元及利息7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14日被告立据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开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开军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30 000元是事实,但未约定得有利息。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金我同意慢慢的偿还。
被告刘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开军立据向原告借款的借条,该借条证明了被告刘开军向原告杨胜英借款的客观事实,其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开军立据借条向原告杨胜英借款人民币30 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获。审理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开军欠原告杨胜英借款30 000元未还的事实有杨胜英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同时被告刘开军在庭审中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杨胜英诉请被告刘开军归还借款本金30 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7 2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支持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杨胜英要求被告刘开军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刘开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胜英借款本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胜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开军承担(该款原告杨胜英已预交,被告刘开军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杨胜英)。
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法定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法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兰世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