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松诉梁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白俊松,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瓮安县木老坪乡。
被告梁治平,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白俊松诉被告梁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白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治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709元,并按欠条上的时间规定和利率5%支付至付款之日的利息1000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梁治平向原告赊购饲料养猪,出具《欠条》28份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双方对该28份《欠条》中的欠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梁治平就结算结果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白俊松饲料款共21 709元(贰万壹仟柒佰零玖元),在六月二十日全部还清,如有不讲诚信按百分之伍月息计算付给白俊松,此欠条签字并按手印生效,以此为据”,被告在该《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4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法庭未能调解。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开庭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21 709元欠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
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21 709元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具《欠条》的欠款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 70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六月二十日”就是2014年6月20日,结合双方买卖期间欠款时间较长的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因此无法确定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是否违约、不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就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按《欠条》中的利息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被告梁治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治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白俊松的饲料款二万一千七百零九元;
二、驳回原告白俊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8元,由被告梁治平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判决生效后,如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按照不服判决金额部分计算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朱定勇
人民陪审员 刘忠洋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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