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分诉袁登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分,女,汉族,1952年4月16日生,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龙水乡。

被告袁登志,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树分诉被告袁登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分、被告袁登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配原告土地收益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无权分配土地收益款。因原告未对父亲王显伦尽到赡养义务,而被告与妻子王荣英从1984年将岳父王显伦从玉山接到草塘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至2004年病逝。王树分称与大姐王荣英共同出钱对父亲进行了生养死葬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显伦去世后,被告夫妇将王显伦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每年收取一定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土地在国家未免收农业税时,土地的农业税系被告夫妇缴纳。王树分没有对父亲王显伦尽到赡养义务,亦未对父亲的土地、山林进行过任何管理,如王树分要求享有该土地一半的承包权,应赔偿被告对岳父王显伦支出的葬礼费用及土地管理费用的一半。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妻王荣英系同胞姐妹。1984年,被告夫妇将其岳父王显伦从玉山接到猴场镇(原草塘镇)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至2004年王显伦病逝。2004年到2010年间,被告将王显伦的土地租给王泽耕种,每年给100斤大米;2010年,被告与王泽约定土地租赁期为10年,租金按200元/年计算,被告收到租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配王显伦承包经营的土地收益款应基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分配;原告未提供其享有承包经营土地的证据,亦未提供王显伦承包经营土地范围的证据;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对其父亲王显伦未尽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原告主张享有继承王显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分配土地收益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树分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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