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诉倪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林,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珠藏镇新街。

原告王登万,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黎昌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黎昌显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系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静,又名倪进,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诉被告倪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由审判员蔡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黎昌显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三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陈辉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3 304.63元;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称(2012)黔南民终字第27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倪静赔偿陈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 304.63元,黎昌显、周英林、王登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只是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已赔付的全部款额,故被告倪静应全额返还三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43 304.63元。

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只是受三原告雇佣为其干活,陈辉受伤理应该由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按判决书中的连带责任赔偿,且被告已赔偿陈辉9800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二)(2012)黔南民终字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瓮民初

字第663号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倪静赔偿陈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 304.63元,被告黎昌显、周英林、王登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三)(2011)瓮民初字第663号判决书生效后,三原告已赔付陈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37 000元。

(四)一审判决前被告倪静垫付陈辉的医疗费9800元。

(五)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倪静未支付陈辉赔偿款。

二、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

(一)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具体责任份额如何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明知被告倪静无从事建筑的相关资质和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倪静存在过错。被告倪静雇请陈辉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双方对陈辉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与陈辉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倪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倪静承担的赔偿款金额为(143 304.63元+9800元)×60%=91862.78元,三原告承担的赔偿款金额为(143 304.63元+9800元)×40%=61 241.85元,。

(二)三原告已履行的赔偿款金额及被告倪静应当返还三原告的赔偿款数额问题。三原告提供了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算收据六张共计人民币137 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三原告提供了(2012)瓮法执字第469号裁定书,瓮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王登万、黎昌显的存款6700元,三原告称该款已由瓮安县人民法院划拨,但未提供扣划款项的裁定书,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三原告已赔偿陈辉137 000元,扣除三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61 241.85元,被告倪静应返还三原告已给付的赔偿金额为137 000元-61 241.85元=75 758.15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与被告倪静对陈辉的受伤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陈辉申请执行后,三原告已给付了赔偿款共计137 000元,现三原告主张向被告倪静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倪静(又名倪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人民币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角五分;

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640元,被告承担96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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