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文正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忠。
被告文正书,贵州瓮安人,住本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正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庄茂江、人民陪审员骆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正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文正书于2011年11月18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归还。该款现已逾期,至今尚差欠本金20万元,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1日,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毫无还款意识。为主张我行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文正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文正书与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8日到2014年10月17日,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9.587‰计息,逾期则按13.5‰的月利率计息,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鼓楼社区文峰北路15号楼3号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未予支付,且被告于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贷业务申请书、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文正书身份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文正书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12.2条:“借款人连续两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文正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正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项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文正书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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