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敖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高水乡。

被告杨某某,贵州天柱人。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提交,亦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并登记结婚,2001年1月3日生育长女敖甲,2007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敖乙,两子女均未成年,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长期的分居生活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因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故其未成年子女敖甲、敖乙由原告敖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长女敖甲、次女敖乙由原告敖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

人民陪审员  廖远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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