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书诉秦某远、秦某志、秦某伦、秦某碧、秦某珍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书,女,汉族,1946年1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乡大园村。
委托代理人王代银,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贵州瓮安人,系原告王某书之子。
被告秦某乙,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秦某丙,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原告王某书之子。
被告秦某丁,贵州瓮安人,系原告王某书之女。
被告秦某戊,贵州瓮安人,系原告王某书之女。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原告王某书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每年给原告400斤大米(每人每年80斤),每人每月给付50元生活费,原告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内;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的答辩意见:母亲的诉讼请求合理,本人同意给付。
被告秦某乙的答辩意见:本人同意,只要母亲过得好,本人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丙的答辩意见:母亲自己也种有土地,能够自食其力,而且母亲抚养着秦某甲的两个小孩;先要把家产分清楚了,本人才同意每月给付50元,每人每年80斤大米。
被告秦某丁的答辩意见:本人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戊的答辩意见:本人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王某书系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之母,原告王某书现年逾七十,自己耕种有部分土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每人每年给付80斤大米,每人每月给付50元生活费。
庭审中,原告王某书表示赡养费可以适当减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王某书系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之母,原告王某书现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五被告对原告王某书有赡养义务;对于原告王某书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80斤大米,每人每月给付5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并结合原告庭审中表示赡养费可以适当减少的主张,以及原告现在自己耕种有土地,有一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60斤大米,每人每月给付40元生活费较为适宜;原告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的问题,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王某书可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书赡养费40元,每人每年12月28日前给付原告王某书60斤大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每人承担10元,此款原告王某书已预交,由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王某书。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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