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菊诉王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某菊,女,汉族,1976年7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
被告王某某,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代某菊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代某菊诉称: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15日在木引槽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四立三间的木房子一栋,无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自由恋爱后结婚,1996年4月15日在木引槽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海,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女王某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且育有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偶有吵闹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菊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顾业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