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应华诉孙太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沈应华,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平,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太录,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河滨路17号,企业非法人。

负责人陆忠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

原告沈应华诉被告孙太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学军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涛、蔡平和被告孙太录、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沈应华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 120元、误工费10 160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交通费1712元,合计101 2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太录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孙太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符合实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1人计算;营养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能按照相关标准计算;鉴定交通费以发票为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按照100天计算;护理费可按照1人护理52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1人52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712元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4年7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太录驾驶贵JN653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界河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至205省道0104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沈应华驾驶的贵JR0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沈应华受伤、两辆肇事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孙太录承担全部责任,沈应华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孙太录驾驶的贵JN653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孙太录所有,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

(三)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双肺挫伤致双侧胸膜轻度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

(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171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50元、住宿费198元、交通费184元,合计2332元,原告请求按照1712元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残疾赔偿金44 640.87元。原告所居住的“玉山镇岩坑村烟市组”系集镇所在地,原告提交的玉山村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计算其相关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0.12×18年=44 640.87元。

(二)误工费10 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 733元/年÷365天×100天=11 707.67元,原告请求10 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409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52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 758元/年÷365天×52天=4097.0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

(五)营养费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抚慰金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 169.90元,被告孙太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孙太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贵JN6536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该保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沈应华。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应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沈应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沈应华承担449元,被告孙太录承担7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太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应华)。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谭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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