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荣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某荣,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系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代某荣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代某荣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从小认识,经媒人介绍谈婚,先于2002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2003年6月30日在珠藏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凤,就读于珠藏小学四年级。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导致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发生吵架,但并非因为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经媒人介绍谈婚,于2003年6月30日在珠藏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至今,并生育一女,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被告现患病在身,生活不便,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荣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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