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智彬诉聂万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覃智彬,男,1992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被告聂万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覃智彬诉被告聂万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智彬与被告聂万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其要求我对他的车子进行维修我也没有意见,但当时他要求必须把该车开到贵阳4S店去维修,我不同意,因为我已经在瓮安这边联系了修车厂给原告修车,可原告不同意把车子拿在瓮安修,如果瓮安这边不能够维修,他要开到贵阳去修我没有意见,问题是瓮安这边明明能够维修,可他却执意要开到贵阳去,到贵阳去维修那费用肯定要比瓮安高得多,所以关于本案的赔偿我最多只能够按照瓮安的维修标准支付5500元,多出的部分我不同意负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无牌农用车在瓮安县天文镇白泥坝路段因倒车撞到原告驾驶的贵JCF689号起亚牌越野车,经瓮安县交警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聂万宽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于2014年11月30日开至贵州宏宇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0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车发票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车辆被撞所受的损失系被告在驾车过程中因违法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车本可以在瓮安维修,可原告却要舍近求远,执意将之开至贵阳4S店进行维修,但经审查,原告所驾车辆于2014年7月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仅4个月,尚属新车,车辆被撞后其开至4S店进行维修应属情理之中,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其要求在瓮安进行修复为由,表示仅愿意承担瓮安当地汽修部门的预估报价55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金额为11905元,但修车发票上仅为10034元,多出的部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万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智彬车辆维修费10034元;
二、驳回原告覃智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聂万宽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覃智彬。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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