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馨潞诉卢峰、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4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黄馨潞,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卢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原告黄馨潞诉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通源)、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黄馨潞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被告确已按2%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只能用其盛金通源酒店的资产来偿还该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卢峰因装修盛金通源酒店需要资金周转, 2013年5月21日前,卢峰分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6万元、20万元、25万元、14万元,一共借款115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卢峰 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立据115万元的借条,并加盖盛金通源的公章。被告卢峰已经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卢峰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写明利率,但双方已经按月利率2%实际履行了利息,被告卢峰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且被告卢峰在庭之时中亦同意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且该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峰、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黄馨潞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10日内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馨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卢峰、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 1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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