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诉黄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4
原告王雪, 1991年11月20日生,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仲超,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石仲超之父亲。

被告黄安敏,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雪诉被告黄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仲超、被告黄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安敏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6%,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立据借款后,原告从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元借款,余下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借款后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安敏辩称:被告黄安敏向原告王雪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6%告均是事实,但被告黄安敏只在立据借条后收到原告从银行转账45000元及现金2000元,另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原告扣除。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一时无法偿还该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1份,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黄安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安敏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6%,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安敏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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