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胡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黄平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黄平县浪洞乡青杠坡村。
被告胡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霖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在浙江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2月14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4日生育一子胡某霖,现胡某霖仍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在瓮安县中坪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比较正常的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红
(本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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